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将深度改变的22个司法裁判规则(六)—— 融资租赁中自物抵押有效,出租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更新时间:2023-12-27浏览次数:506

引入问题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为手段实现融资目的的法律关系,其由两份合同及三方主体共同构成。两份合同即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三方主体即指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租赁双方通常约定,在支付全部租金前,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而实际所有权人仍系出租人。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承租人是实际占有使用者,存在自行处置租赁物的恶意行为的可能。出租人为避免该种风险,行业逐渐发展出“自物抵押”的融资租赁。所谓“自物抵押”的融资租赁,指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受侵害。

本文通过引入经典案例,拟从司法审判角度对自物抵押是否有效及出租人是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进行分析,并预测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之后法院对此的司法判定标准,同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以期提供些许价值指引。


经典案例

案例一

保山顺风公司出于融资的需要,将相关电力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康富公司,再从康富公司处租回继续使用,并按照约定按期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2016年8月26日,出租人康富公司与承租人保山顺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保山顺风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康富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保山顺风公司以相关电力设备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保山顺风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康富公司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2016年8月29日,康富公司与保山顺风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其后,保山顺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康富公司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诉请保山顺风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利息、罚金等,并诉请确认对相关电力设备具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定

对于康富公司对案涉相关电力设备的抵押权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康富公司与保山顺风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故判决支持康富公司诉讼请求,其对案涉的相关电力设备具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山顺风公司与康富公司的交易模式,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保山顺风公司转移至康富公司。虽康富公司对于上述租赁物作为抵押权人设立了抵押,但该行为系其为自身权利设定的担保,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实现。一审法院关于留购价款、抵押等责任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中对于抵押物的处置合法有效。


案例二

2011年8月10日,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与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自行向其选定的供应商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2014年12月9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了租赁物所有权,即出租人为所有权人。

截至2016年4月30日,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租人是为了避免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才与承租人约定将租赁物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出租人所有的涉案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不能成立,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

两个案例分别存在两种不同的审判观点:

**个案例以“自物抵押”中所有权和抵押权均为同一人是出租人为其自身权利设定的担保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实现为由,认定抵押有效,所有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方式实现债权。

第二个案例认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虽然已经办理了抵押,但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避免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非是为了实现债务而采取的担保措施,因双方之间不存在设立担保的合意。因此,为避免出租物被善意取得而将出租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出租人不可主张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后,融资租赁中“自物抵押”将被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风险防范建议

为避免出现承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的恶意行为导致第三人善意取得,故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应从以下几方面规避风险:

1、文书中明确交易性质

为了避免法院在审理认定合同性质时可能引起否定性评价,建议在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或出租人与承租人、供应商之间的三方协议中明确各方的交易本质,同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进行合理的设计和衔接、在合同中设置附条件/附期限、租期租金、权利回收等条款,保证融资租赁交易合法合规,符合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体现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2、核查文书及交付情况

因融资租赁关系是由两份合同和三个主体共同构成,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时,应提前核查承租人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确保买卖合同中没有设置所有权保留条款或在融资租赁期间对出租人所有权归属设置其他限制性条款。同时,出租人在承租人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后,核查租赁物是否已经进行实际交付,以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能够正常取得其所有权。

3、抵押担保与保证共存

租赁物抵押系出租人为了保障自身权利的一种手段,但不能完全排除风险,为了使出租人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在对租赁物办理抵押时,还可要求承租人找寻第三人向出租人提供保证并在合同当中予以体现,在承租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而降低出租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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