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梳理+观点集成: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

更新时间:2024-03-15浏览次数:137


 在主要城市房价依然高企的背景下,基于子女经济能力不足,由父母在子女婚前或婚后购房时出资或部分出资的情形屡见不鲜,而在父母与子女间关系恶化或子女离婚时,父母常常会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基于双方的特殊亲密身份关系,很少有书面证据能够表明出资的性质,因此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款项性质认定,历来是争议的重灾区。

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问题,既涉及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又涉及举证责任分配,还涉及公序良俗和利益衡量,司法裁判也是尺度不一。被认定为赠与或借款的均有大量案例,裁判结果可以划分为“赠与派”和“借贷派”。本文通过梳理各地法院判例,总结出相关争议的法律适用、举证责任以及《民法典》时代法院对此*新的裁判观点。


一、法条的理解与适用---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以及相关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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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条内容修订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不论对于29条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两条规定,均有“应当认定对....的赠与”的表述。对此,借贷派与赠与派有不同理解。

赠与派认为

在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

典型判例:王某林等与张某瑞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1)京民申4801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张某瑞与史某丽的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林、张某恩向史某丽账户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瑞、史某丽名下。在王某林、张某恩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两笔款项系出借给张某瑞、史某丽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某林、张某恩对张某瑞、史某丽的赠与。

借贷派认为

该规定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

典型判例:郑某一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闽民申1162号】

法院认为:如果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尽抚养义务,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窘迫,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属于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自己债务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父母举证证明为借贷vs由子女(及配偶)举证证明为赠与?

在父母提供转款或款项交付证据的情况下,是由父母举证证明为借贷还是由子女(及配偶)举证证明为赠与,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往往直接导致判决结果。

赠与派认为

若父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时或者之后曾达成了借贷合意,则父母出资为子女夫妻购买房屋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

例如在(2022)苏06民终1595号案中,法院认为: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借贷派认为

父母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遵循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就借贷合意进行合理说明。

典型案例:郑某一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闽民申1162号

再审法院认为:父母向子女支付资金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在父母支付资金时未明确表示该款系赠与的情况下,参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笔者注:现行有效的2020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为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应认定支付资金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审理该类案件适用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规则,被告在抗辩款项性质为赠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应就该抗辩提交充分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此时举证分为三阶段,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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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借贷关系之下夫妻双方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配偶方不承担责任

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子女没有出具借条,或者仅己方子女出具借条,配偶方对借条不知情、不同意、不追认,无法对配偶方形成借贷合意,此种情形下认定为对配偶方赠与居多。

配偶方应承担责任

一是,结合钱款转账对象、购房参与度等其他事实和证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不可忽视的是,由于在夫妻双方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或者法院调解、判决会提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与否的表达亦会影响父母另案主张债权的效力。

二是,认为所购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主要有三个,夫妻共签、共同意思表示、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未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则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债权人,由债权人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在父母出资购房的案例中,父母方如果能够举证证明款项能够用于购房且该房屋为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可认定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子女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四、利益衡量:父母出资者权益vs子女财产所有人权益的平衡保护

在这种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审判中,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会以利益衡量的方法,考虑更倾向于保护父母出资者权益子女财产所有人权益抑或离婚案件中向对方的权益,再以选择的权益找到的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法院在审理此种从离婚案件中衍生出的民间借贷纠纷,会充分审查父母出资时的背景与目的,借款的真实性,并综合考量父母与子女的经济能力、子女的婚姻过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比例等情况,权衡保护父母出资者权益子女财产所有人权益抑或离婚案件中向对方的权益,平衡各方利益。

保护幼儿以及配偶方权益判例:冯某某与宋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内民申2470号】

法院认为:在宋某某与杨某的离婚判决虽判令案涉房屋归宋某某所有,但亦判令宋某某给付杨某房屋折价款。鉴于两人婚生男孩杨某凯由宋某某抚养,抚养幼儿的经济负担已然很重,若再让宋某某返还25万购房款,则无疑会降低杨某凯的生活和教育质量。故从维护诚实、守信的善良风俗,及保护幼儿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将冯某华(杨某凯母亲)50万元出资款认定为借款。

保护父母权益判例:在(2021)闽民申1162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如果将刘某塔与黄某华二人支付购房款,认定为对刘如河与李某二人的赠与,二位长辈不仅积蓄全无,可能还会背负巨额债务。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尚由刘如河与李某二人享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支持二位长辈要求二人小辈返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总结与对父母的建议

总之,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父母出资购房的购房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同案不同判”问题仍然突出,甚于很多地区内部的裁判规则也并不一致,比如北京高院的两个判例就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同时,也可以看出在民法典时代司法的主流观点似乎更加倾向于认定为借款。

为避免将来亲子关系破裂或者子女婚姻关系破裂,面临财产分割时出现不必要的争议,父母在给子女出资购房时,完全可以通过事先约定避免,而不需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法定共有制度和社会心理冲突。款项支付时,应尽可能地签订书面协议,写清楚借贷或者赠与的合意,留存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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