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将深度改变的22个司法裁判规则(七)---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代位权诉讼的适用

更新时间:2024-03-19浏览次数:114

一、引入问题   

以物抵债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次债务人为了消灭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在不能通过货币资金偿还的情况下,往往选择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车或其他物转让给债务人,用于偿还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即次债务人)行使权利时,次债务人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抗辩事由,认为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债权人无权向其追偿。

对于此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本文通过引入经典案例,拟从司法审判角度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追偿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预测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施后法院对此的司法判定标准,同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以期提供些许价值指引。

二、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1)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招公司”)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约定招商公司将占地13241.4平方米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44万元抵偿给港招公司,用以抵偿招商公司欠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欠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面结清。但招商公司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至港招公司名下,上述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

(2)其后,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国土局”)作为申请执行人,港招公司作为被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因港招公司在向其开办的四川港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港招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时,未将其应当投入四川港招公司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四川港招公司,构成投资不实,故被法院裁定对债权人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

(3)因港招公司既不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也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已造成武侯国土局债权受损,故武侯国土局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由招商公司履行港招公司对武侯国土局负有的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法院认定

再审法院*高人民法院认为,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以土地作价清偿债务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的法律关系。武侯国土局对港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港招公司对招商公司所享的债权亦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合法有效并已到期;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招商局公司或者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故武侯国土局关于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港招公司与招商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通过代物清偿的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代物清偿是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招商公司仍对港招公司负有债务。而本案中武侯国土局为债权人,港招公司为债务人,招商局公司为次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符合代位权的条件。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未消灭,武侯国土局作为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提起后,次债务人能否以“以物抵债协议”为依据提出抗辩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存在相反裁判,部分司法裁判以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为由驳回债权人代位权诉讼。2023年1月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明确,债务人与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仍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四、风险防范建议

代位权诉讼中实际存在两个债权,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另一个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保障自身权益的情况下,以便将来能够得到有效追偿,应从以下几方面规避风险:

1、满足代位权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可以提炼出以下几个条件,且同时满足:(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追偿时,不仅要满足上述的条件外,也要对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做明确性的审查。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次债务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2、仅限于以诉讼/仲裁的方式行使

法律赋予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因此债权人不可通过其他自助行为解决,应当通过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且应尽到善良注意义务。而且原则上只能行使权利,不能擅自处分权利,不得将权利转让、抛弃或使其受到限制。

3、注意审查时效及财产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6条规定,若债权人债权还未到期,应当及时关注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从权利是否存在时效性问题,次债务人是否能够正常履行等问题。若在追偿过程中,发现影响自身债权实现的情况,应该提前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或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4、及时进行财产保全

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时,为了避免后期次债务人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权益,应当在了解次债务人资产的同时进行保全,为实现债权人债权设立一层保障,从而降低执行过程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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